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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前,2025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商标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本文为表述方便,将该版本修订草案简称为“20251227修订草案”或“修订草案”。相比2019年4月23日颁布、同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四次修正)(简称“2019年商标法”)的8章73条,此次修订草案共9章84条。目前该版本修订草案在向社会征求意见中,期限为45日。
20251227修订草案自公布以来,已经有不少专业人士进行解读。笔者自1997年进入知识产权行业以来,历经2001年、2013年、2019年三次商标法修正,是三次修法的亲历者,也是先后用1993年、2001年、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提供法律服务的从业者。回顾此前的三次修法,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为了适应加入WTO和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扩大了商标保护范围、引入了立体商标、驰名商标保护,开放自然人申请、完善异议和无效程序,特别是增加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加强了权利人救济途径。而之后的2013年商标法修正,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丰富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形式,明确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使用、简化商标注册流程(最短可缩至9个月)、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将法定赔偿上限提高至300万元。
主要体现在【总则】第九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十八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第十九条(相同或近似的已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第四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三十五条(异议三个月改两个月)、第四十条(中止审理;法院审查涉及第十九条时的事实状态时间点);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删除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无效或未续展对注册人的一年保护期);
第七章【商标管理】第五十三条(对恶意申请商标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被商标管理部门撤销)、第五十九条(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规使用驰名商标做宣传,将面临行政处罚);
主要体现在20251227修订草案的【总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三十三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第七章【商标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执法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商标管理部门可依职权撤销成为通用名称或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规使用驰名商标做宣传,商标执法部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七十三条(扩大了商标执法部门对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查阅复制取证对象资料的范围、可对证据登记保存)。
笔者曾经在代理企业申请多件商标被他人主张、且被法院认定属于囤积商标的案件中,通过补充提交上述材料,让二审法院确信商标申请行为不属于“囤积商标”,是在其经营范围内的正当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因此,对于在商标申请时/前对申请商标已经有使用意图、计划或者已经实际使用的企业,上述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友好的,但同时也对企业的品牌布局和商标申请规划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应借此修订明确“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商标申请行为不予注册,调整和细化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的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不被认定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应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略),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略)”。虽然实践中“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理由曾经在个案中被作为异议理由引用,但严格按照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对注册商标申请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并且,“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作为独立于2019年商标法无效注册商标的明确法律条款之外的规定,其合法性一直被质疑。此次修订草稿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列入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为异议和无效的绝对理由,解决了前述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部分规定修订并组合为新条款,成为异议和无效的绝对理由,同时也是执法机关处罚违规经营的代理机构的法律依据之一,可见该条款在修订草案生效后可以使用的范围很广。企业在商标申请、异议阶段、核准注册后都将面临依据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的风险。因此,企业除了提前准备和保存能证明其商标注册申请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也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同时,还要提前准备、采取措施防范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被认定属于“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将阻拦商标申请的在先商标的范围由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扩大至“注册商标”和所有“在先申请”。关于“在先申请”的修订是否合理,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予以分析;假设这一修订最终生效,结合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对商标申请的布局不仅要提前规划,而且要做长期规划的准备;即商标申请很可能被在先未通过初审的商标申请阻拦被驳回;而因为引证的在先商标申请有可能尚未通过初审,企业在商标申请被驳回后,需要确定以下三件事: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条对商标注册人提供了一年的保护期,而删除上述规定是对商标注册人商标管理制度和制度执行力的挑战。注册商标被撤销是注册人对注册商标没有持续、正当和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续展说明企业缺乏对注册商标的监督管理,也变相说明该注册商标对企业不重要。而注册商标被无效的后果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实质是注册商标本身已经存在的问题。针对以上三种情况,企业不再享受商标失效后一年内可以阻止在后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的权利,这一调整凸显了修订草案对企业商标监督管理制度的严格标准。企业的商标管理制度不仅需保障注册商标的持续、实际、规范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被认定为具有欺骗性,还需防止商标因过度使用或不当使用沦为通用名称;同时,必须强化对商标续展期限的管理与提示机制,企业还可借助各类管理软件,确保不因疏忽错过续展期限。
如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最终生效,这意味着一旦有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的程序启动,驳回复审的申请人、被异议人和无效被申请人,会立刻启动对在先权益的反制措施,包括提起撤销和无效等,并在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无效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并且,由于法院审理前述案件的行政诉讼时,以该案件裁决作出的事实为准,对在先权益的反制措施的程序会走完所有程序。原因在于,如果不能在中止审理期间将在先权益无效,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程序不可能取得有利结果。